《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办法》
1990年7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
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成果(以下简称科技成果)的推广,促进科学技术进步,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,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凡向本市推广的科技成果,均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,是指《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》第五条中所列并经过鉴定或视同通过鉴定的科学理论成果、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成果。
第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,要贯彻面向生产、面向社会的方针,坚持计划管理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(以下简称市科委)负责组织实施,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市财政、税务、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。
第六条 市、区、县(市)科委是本辖区内科技成果推广的归口管理部门,负责本地区科技成果推广的管理工作。
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机构,具体负责本部门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,并接受市科委的业务指导。
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,优先列入市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:
(一)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引导作用并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高技术的成果。
(二)市科技攻关项目的成果。
(三)在农业方面能形成规模效益、先进适用、便于推广的成果。
(四)在能源利用、环境保护、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,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。
(五)可出口创汇或节汇的成果。
(六)其它有特殊意义的成果。
第八条 申报列入市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,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机构和区、县(市)科委及中直省属单位提出,经市科委审查同意,编入市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,下达实施。
第九条 申报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,由市科委提出。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,由市科委组织实施。
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科技管理机构和区、县(市)科委,负责编制本部门、本地区的科技成果推广计划,经本部门、同级政府批准后,下达实施,并报市科委备案。
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市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完成后,由项目实施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,经审查同意后上报市科委。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项目实施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。验收合格的,由市科委发给验收证书。
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市重点科技成果的推广计划的项目经费来源:
(一)国家有关部门、各级金融部门、市科技成果推广基金贷款。
(二)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。
(三)项目实施单位的主管部门投资。
(四)其它可筹集的资金。
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,应逐步建立科技成果推广基金,并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。
各专业银行要筹措资金,用于支持科技成果推广。
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经费,必须专款专用。对挪用经费的,要视情节,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。
第十五条 列入市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的新产品,经市科委认证后,可享受下列优惠。
(一)经市税务部门审核批准,列入新产品减免税名单。
(二)交纳所得税有困难的,按税收管理体制办理减免所得税。
(三)经市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,可用新产品新增的经济效益税前还贷。
(四)试销期为一至二年,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根据市场销售情况自行确定,并报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备案。
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推广奖。市科技成果推广奖的具体奖励办法,由市科委另行制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。
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、专利技术的有偿转让和在科技成果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成果的鉴定,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八条 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,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技成果推广的具体措施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,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○年八月一日起施行。